按照《哈密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哈人常发〔2023〕2号)要求,现将《哈密市市场主体政务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2023年4月8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通过邮箱、传真、信函等方式反馈至哈密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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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23年3月7日
哈密市市场主体政务服务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务体系建设
第三章 政务服务运行
第四章 政务服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提升服务市场主体的能力和水平,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提高行政效能,建设法治型、服务型政府,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哈密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指导意见》(国发〔202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政务服务便利化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哈密市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服务,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公用企事业单位(以下称“政务服务部门”)为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依法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活动。政务服务事项包括依申请办理的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
本条例所称行政权力事项,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备案及其他行政权力事项中核准、备案、审核等依申请实施的事项,以及为申请人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便利的事项。
本条例所称公共服务事项,包括公共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医疗卫生、养老服务、社会服务、住房保障、文化体育、残疾人服务等领域与市场主体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以及服务创新创业需求的综合服务事项。
第三条 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遵循依法诚信、公开公正、廉洁规范、便捷高效的原则,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线上线下集成融合,精简申报材料、优化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降低办事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高效的政务服务,提升审批效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政务服务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政务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重大问题,将政务服务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在政务服务场所建设、人员编制、设施配备及其运行维护等方面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务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务服务相关工作。各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政务服务中心的运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便民服务中心(站)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务体系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设立综合性政务服务场所为市场主体提供统一服务,统一场所名称,县级以上为政务服务中心,乡镇(街道)为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为便民服务站,并将场所建设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要求,加强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规范化、标准化、集约化建设,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加强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广应用,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应用工作。政务服务部门应按照应迁尽迁移的原则,抓紧推进本部门非涉密业务信息系统向电子政务外网迁移,并接入哈密市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要求编制、维护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开放目录,按照共享目录将共享数据及时、准确、完整的在哈密市大数据共享平台发布,并明确数据共享范围和用途。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数据提供部门应及时维护和更新数据,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供的共享数据与本部门所掌握数据的一致性。
第九条 政务数据使用部门应当从哈密市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获取所需的数据,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数据,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安全管理,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按照应进必进原则,将政务服务事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进驻政务服务事项必须在政务服务中心实质运行,保障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只进一扇门。因涉密、场地限制等特殊情况不适宜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要建立负面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保留。
第十一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选派业务精、能力强、素质高的正式在编人员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从事审批和服务工作,进驻人员不再承担原单位其他工作,要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1年内不得调换,党组织关系统一转入政务服务中心。派驻部门负责进驻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人事管理、工资发放和津贴福利、干部考核结果运用等工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进驻人员的工作调配、综合培训、干部考核、评先选优、值班安排等日常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 推进政务服务事项就近办理。对市场主体登记、就业创业、社会保障、户籍管理、社会救助、危(旧)房改造、涉农补贴等与市场主体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务服务事项,可采取委托受理、授权办理、帮办代办等方式,向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集中,具备条件的可由村(社区)便民服务站代为办理。
第三章 政务服务运行
第十三条 市、区(县)政务服务中心、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运行模式,设置综合咨询、综合受理、帮办代办、通办窗口、一件事一次办窗口、办不成事反映窗口,为市场主体提供线下服务。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线上咨询、预约、申请、办理、查询和评价等综合性政务服务,实现全流程“一网通办”。
第十五条 推进政务服务线上线下集成融合服务,由市场主体自主选择办理渠道,实现线上线下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规范编制政务服务事项一次性告知书、办理流程图和办事指南,线上线下同源发布、同步动态更新,为市场主体提供清晰指引。
第十七条 政务服务部门在办理涉及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政务服务事项中应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互认、共享,应用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文档,通过在线核验、数据共享等方式,推动实现政务服务部门之间结果互认,减少市场主体申报材料。
第十八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积极探索、应用容缺受理、告知承诺政务服务改革措施,不断提高政府审批包容性,为市场主体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创造更加宽松的政务服务环境。
第十九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依托哈密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金融超市,为市场主体提供金融产品、融资对接等“一站式”金融服务,畅通市场主体融资渠道。
第二十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共用、事项联审联办,实现更多事项市域通办。通过便民服务中心(站)、自助服务终端等渠道,推动市域通办服务向基层延伸。
第二十一条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推进关联性强、办理频次高的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化办理、极简式审批,实现更多政务服务事项一件事一次办。
第二十二条 依托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为市场主体提供“7×24小时”全天候人工服务,畅通政企沟通渠道。
第四章 政务服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完善政务服务绩效管理、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政务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履职不到,综合评价排名靠后的政务服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移交纪委监委,按照程序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承诺时限办结、私自增加前置条件、未做到事项清单化、受理标准化、服务集成化等行为,一经核实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开通报,接受社会监督,一年内累计通报三次及以上的政务服务部门年底政务服务绩效考核分值为零。
第二十五条 实行政务服务全流程“好差评”机制,实现政务服务事项、评价对象、服务渠道“好差评”全覆盖。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建立差评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和限时反馈机制。对差评事项,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回访核实。对于情况清楚、诉求合理的事项,立即整改;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事项,限期整改,整改情况及时向申请人反馈。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对差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回访、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畅通现场投诉、电话投诉、信函投诉、网上投诉等线上线下反映渠道,完善政务服务投诉反馈机制。各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及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问题的调查、核实、处理、督促、整改、反馈机制,实现接诉即办。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政务服务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记者、市场主体代表等担任监督员,定期听取对政务服务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健全容错免责机制,支持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探索优化政务服务创新措施。对探索中出现的失误或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予以免责或减轻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务服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本级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明确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事项,在政务服务中心之外的场所受理、办理的;
(二)变相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其他组织实施已经取消行政许可的;
(三)擅自增设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环节的;
(四)要求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未在保留证明清单之内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不在规定时限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六)在政务服务过程中态度恶劣粗暴、吃拿卡要、推诿扯皮、故意拖延的;
(七)在政务服务过程中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
(八)将政务数据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或随意更改、编造政务数据的;
(九)在为市场主体提供政务服务过程中存在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十)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承办单位回复、处办结果与实际处理情况不一致,弄虚作假的;
(十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十二)各级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站)派驻人员为市场主体提供政务服务过程中,有以上情形之一的,计入派驻单位通报范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